潘开荣律师

潘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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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怎么赔?

来源:潘开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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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沙良永律师

案例:周某,女,43岁,系无锡市滨湖区某服装厂员工。2012年10月24日早晨,周某骑电动自行车去厂里上班,行至无锡市马山陆马公路湖山路口时,被驾驶轿车的许某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该次事故许某负全部责任。周某经两次手术治愈出院,于2014年9月将许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14万余元,2015年3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周某各项费用共计1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

在启动诉讼程序之前,周某已至当地人社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其所在单位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周某顺利取得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但针对工伤待遇问题,单位表示,其只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差额进行补偿,不同意在交通事故赔偿之外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进行全额赔偿,双方纠纷由此产生。


问题:该案是典型的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交通事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周某有权要求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法律依据充分。对于工伤,亦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单位及社保部门主张工伤待遇。但关键问题是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赔偿二者是否截然分开,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各赔各的),还是二者具有某种程度的内在关联,应以“互补”的方式对受伤员工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情况经常发生,对此,不仅用人单位与受伤员工常产生争议,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并导致同案不同判,引起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评析:对于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的赔偿,主要有两种观点:“互补论”和“双赔论”。“互补论”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劳动者可以同时要求交通事故及工伤两方面的赔偿,但两者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双赔论”认为,受伤员工可以对交通事故赔偿及工伤待遇分别提出请求,其两方面诉求都应予以支持。

“互补论”的主要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0条、重庆市《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第12条、13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37条也有类似规定。

“双赔论”的主要法律依据除了《工伤保险条例》,还有《民法通则》、《侵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互补论”者秉持“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认为不论是交通事故,还是工伤,遭受侵权损害的主体只有一个,不能获得两个以上的赔偿。“双赔论”者则认为,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主张赔偿既有法理基础,也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因现有法律并未禁止获得双重的赔偿。

从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处理看,部分省市采取补充赔偿模式,如四川、重庆、厦门,部分省市则采取有限制的双重赔偿模式,又称限制兼得模式,如山东、安徽、江苏、上海等,上海、江苏还以地方司法文件的形式对这种模式进行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综合各种赔偿模式,笔者认为限制兼得模式更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其既避免了机械式的“双赔”(各赔各的,互不相干),又避免了劳动者获得“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可能,可以保障受害劳动者利益最大化。

司法实践中,现在越来越多的省份采取限制兼得模式,但至于哪些项目可以兼得,哪些项目应予限制并无全国性的、统一的规定,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以地方司法文件的形式具体规定了交通事故、工伤兼得和限制的项目,给其他地方提供了借鉴。以上海为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专门针对该问题以“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形式对具体项目进行规定,让劳动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有了明确的参考依据,也给各诉争主体解决相关争议提供了明确的预期标准。

上海市在“解答”中规定的项目包括“重复项目”、“兼得项目”和“专属项目”三类,具体如下:

1、重复赔偿项目

工伤

交通事故

工伤期间工资

误工费

医疗费

医疗费

护理费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

交通费

外省市就医食宿费

外省市就医住宿费、伙食费

康复治疗费

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

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

丧葬补助金

丧葬费

2、兼得赔偿项目

工伤

交通事故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残疾赔偿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死亡赔偿金

3、专属赔偿项目

工伤

交通事故

伤残津贴

营养费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精神抚慰金

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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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潘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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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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