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开荣律师

潘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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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跨区域调动岗位不能无视合理诚信的原则

来源:潘开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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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缪某于2003年8月17日与无锡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无锡城区某门店任安保部经理,合同中约定职级为经理或以上人员,公司因工作需要可在集团公司各个门店(关联公司)进行调动。2017年11月1日,集团公司总部发布人事任免,以公司经营管理需要为由,免去缪某无锡店安保经理职务,并调至北京店工作。2017年11月2日,缪某表示其在无锡店工作接近15年,家里有老人需要照顾,不同意调动并继续在原岗位正常出勤。2017年11月9日,公司发布人事公告,以“缪某未到北京店报到,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根据公司《纪律管理政策》解除与缪某劳动关系。

  缪某认为其一直在无锡工作,生活家庭也在无锡,长途调动明显不合理,遂以公司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仲裁。

      缪某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潘开荣律师代理,申请劳动仲裁和参加一审诉讼,劳动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缪某违法解除赔偿金44万元,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经调解公司支付缪某经济补偿金35万元。

     律师评析:本案中,缪某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有接受用人单位调动的约定,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公司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程具有优势地位。因此,公司应当证明该调动的合理性。然而,公司总部发布的人事任免中只是简单地以“经营管理需要”为由将缪某从无锡调至北京,庭审中亦无法举证说明缪某作为安保部经理因何种合理的工作原因,需要从无锡调动至北京。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委员会认为:企业作为用工主体,拥有用工自主权,可以约定基于生产管理需要,对员工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进行变更,但需要同时遵循合理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中工作地点的约定,也不应脱离工作岗位的属性而任意放大。否则,即便进行了合同约定,也并不能够作为后续变更工作地点的当然依据。同时,从构建单位内部和谐劳动关系的角度,工作地点不但是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也承载了劳动者的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企业在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时,应当予以综合考量。另一方面,基于诚实守信原则以及劳动关系人身性、劳动合同持续性的特征,员工也需要全面履行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服从单位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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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潘开荣
  • 执业律所: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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